《民法典》英雄烈士保护条款解读

2024-05-24 来源: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宣讲处 次阅读
《民法典》英雄烈士保护条款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系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条款。法条内容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适用该条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法条保护对象范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保护对象为“英雄烈士等”,系列举性开放立法,包括“英雄烈士”,但不限于“英雄烈士”。英雄烈士在学理上界定为:为了人民利益英勇斗争而牺牲,堪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做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立法上,《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规定界定为:

(1)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2)在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4)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5)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第1款界定为:

(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5)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6)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除此之外,《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人类进步而英勇献身、毕生奋斗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宪法》序言、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也有着类似表述。符合此类宪法法律法规原则精神的已故者,也应当属于英雄烈士,并不局限于经过行政程序认定。

二、法条保护的权利客体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保护的权利客体包括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和公共利益。本条保护的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与第九百九十四条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之间,构成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第一百八十五条列举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范围: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窄于九百九十四条列举的死者的人格利益范围: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既受第一百八十五条保护,也受第九百九十四条保护。权利请求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应条款作为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一百八十五条保护的权利客体还包括公共利益,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同时侵害人民的民族情感,破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即同时侵害公共利益。

三、侵害法条保护权益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实施这些行为,即是实施了侵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保护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进一步将侵权行为和保护义务细化规定为:

一是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也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二是与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相衔接,规定公安、文化、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上述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网络运营者发现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信息时,负有及时处置,防止信息扩散,并保存有关记录,向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裁判规则,明确以下行为,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保护权利的侵权行为:

(1)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方式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贬损、丑化的行为构成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侵害——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2)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亵渎英雄烈士形象贴画的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诉瞿某名誉权纠纷案。

(3)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侮辱英雄烈士的不当言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侵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曾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4)侮辱和亵渎英雄烈士的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术诉李某、吴某侵害萧山烈士陵园烈士荣誉案。

(5)恶意篡改英雄烈士的作品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叶挺近亲属诉西安摩摩公司名誉侵权纠纷案。

四、权利司法救济

权利司法救济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获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保护的英雄烈士人格权和公共利益的救济,首先,需要确定请求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保护权益的请求权人为英雄烈士的三代直系近亲属和享有管辖权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机关,前者优先于后者。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英雄烈士人格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溯及力和不受期限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这是民法典关于英雄烈士保护规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

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不受保护期限限制。相关司法解释表明,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来进行保护。如果死者的近亲属也都不在世,则无法适用司法解释的保护规则。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相关条款没有限定仅是近亲属来主张。当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被侵害时,有近亲属的则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这从程序上,消除英雄烈士人格权保护的期限限制。而且,英雄烈士本身是民族精神、民族记忆的象征,英雄烈士的精神也是社会的宝贵精神财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机组成部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受到侵犯时,不宜限定保护期限。

最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针对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权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

(贵州省委党校发展研究院 阮正贤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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